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类比检测、控制效果检测、职业卫生设施防护效果检测、现状评价等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产业化、集约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咨询、管理、培训、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与控制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认可并颁发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证书编号、机构名称、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划分见附件1)、服务区域、机构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有效期、资质变更登记。
第六条 取得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办法。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连续5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八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监督管理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技术服务诚信体系,加强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使用面积:甲级资质不少于900平方米,乙级资质不少于600平方米,丙级资质不少于400平方米;
档案室使用面积:甲级资质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不少于30平方米,丙级资质不少于2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实验室,取得具有计量认证证书,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检测项目均通过计量认证;
实验室使用面积:甲级资质不少于400平方米,乙级资质不少于300平方米,丙级资质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具备满足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甲级资质要求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20名,丙级资质不少于10名;
(六)具有满足申请业务范围的工程技术人员(附件1);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八)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九)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十)满足相应资质的业绩要求;
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且近3年共完成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6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申请乙级资质需取得丙级资质满3年,且近3年共完成15份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原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丙级不适用);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七)评价技术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清单、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八)仪器设备清单;
(九)近3年业绩清单(申请丙级不适用);
(十)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及资质认可机关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按照本规章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资质认可机关审核;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质条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扩项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扩项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业务范围和资质延续的审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资质条件、程序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暂停时限不得长于资质有效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后应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恢复资质或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被依法注销的,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申请丙级资质。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等主管人员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劳动者工作日写实、工程工艺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样品采集、样品保存与流转、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结果计算或数据应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质量控制等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开展检测工作,不得更改、简化程序和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和参数均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评价报告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技术服务工作完成后15日内,技术服务机构应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其报送技术服务项目信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等与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确定价格;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且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八)采取围标、串标、报价明显低于技术服务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职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
(二)专职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专职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专职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专职技术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不定期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职业卫生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可以暂停,暂停期不应超过12个月;暂停期满前符合资质条件并申请恢复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同意恢复;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且未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每项业务范围应当编制5份以上职业卫生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核减其资质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技术评审专家。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延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延续。
第四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核减其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资质证书范围或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给予停业整顿6至12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核减其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核减其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的;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六)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可机关申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评价报告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十)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核减其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业卫生学现场调查、劳动者工作日写实无相关记录或记录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工程工艺分析存在重大漏项的;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重大漏项的;
(四)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存在重大错误的;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错误的;
(九)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十)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或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内容,致使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结论或建议错误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资质;相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并处1万元罚款。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资质认可、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自动增加2年;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不变,资质期满且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经培训考试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申请资质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与其签订法定的劳动(人事)合同、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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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业务范围 |
具体业务领域 |
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要求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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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类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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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l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 l其他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
l石油工程类专业 |
丙级不可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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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山 |
l烟煤和无烟煤的开采洗选 l褐煤的开采洗选 l其他煤炭采选 l铁矿、锰矿、铬矿及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l常用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业 l土砂石、化学矿、采盐、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业、石英砂开采及加工 l其他采矿业 |
l地矿类专业 |
—— |
|
3 |
工程建筑业 |
l房屋工程建筑业 l土木工程建筑业 |
l土建类专业 |
—— |
|
4 |
冶金、建材 |
l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l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l金属制品业 l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包括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制品制造,耐火材料制品制造,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l其他冶金、建材相关业务 |
l材料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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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化工、石化及医药 |
l石油加工、炼焦 l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包括基础化学原料、肥料、农药、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合成材料、专用化学产品(含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日用化学产品等生产加工与制造 l医药制造业 l化学纤维制造业 l橡胶制品业 l塑料制品业 l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l其他化工、石化及医药相关业务 |
l化工与制药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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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
l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 l烟草制品业 l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l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l家具制造业 l造纸及纸制品业 l印刷业 l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玩具制造 l工艺美术品制造、日用杂品制造、煤制品制造 l其他相关业务 |
l轻工纺织食品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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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
l通用设备制造业,包括锅炉及原动机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起重运输设备制造,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轴承、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的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风机、衡器、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及机械修理,金属铸、锻加工 l专用设备制造业,包括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印刷、制药、日化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纺织、服装和皮革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环保、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l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包括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汽车制造,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航空航天器制造,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l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包括电机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电池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照明器具制造,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l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包括通信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电子计算机制造,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制造,家用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l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包括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专用仪器仪表制造,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其他仪器仪表的制造及修理 l其他相关业务 |
l机械类专业 l电气信息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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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l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l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l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含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l其他相关业务 |
l能源动力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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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
l农、林、牧、渔业 l建筑安装业 l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含管道运输、港口码头) l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l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 l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含垃圾处理) l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l土建类、水利类、环境与安全类、交通运输类、航空航天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或林业工程类专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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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类业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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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核电站 |
l核电站 |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
乙级、丙级不可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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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大型辐照装置 |
l大型辐照装置 |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
乙级、丙级不可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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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高能加速器 |
l中、高能加速器(大于等于50MeV) |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
乙级、丙级不可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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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核燃料循环 |
l铀矿开采 l铀矿水冶 l铀的浓缩和转化 l燃料制造 l反应堆运行 l燃料后处理 l核燃料循环研究 l其他 |
l核工程与核技术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
乙级、 丙级不可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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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核技术工业应用 |
l工业辐照(大型辐照装置除外) l工业探伤 l发光涂料工业 l放射性同位素生产 l测井 l加速器运行(大于等于50MeV的中、高能加速器除外) l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 l其它 |
l核物理 l放射医学 |
丙级不可选 |
其他类: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说明:
1. 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甲级机构不得少于3项,乙级机构不得多于6项,丙级机构不得多于4项;
2. 单独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甲级机构不得少于3项,乙级机构仅可选择核技术工业应用范围;
3. 具备第一类业务范围的机构扩展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不得少于1项;
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类业务范围内不得申请不同资质等级;
5. 本表所列专业参考教育部1998至2004年公布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科类本科专业目录一级学科名称进行编制。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可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